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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28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28号



原 告:林X,男,汉族,1969年6月1日出生,地址广州市海珠区益丰北街X号X房。

被告:简X秋,男,汉族,1969年7月29日出生,地址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X号X房。

被告:罗X芳,女,汉族,1971年8月28日出生,地址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X号X房。

原告林X诉被告简X秋、罗X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被告简X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简X秋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条》给原告,列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正,年息15%,于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上述款项;另支付利息19612.5元等等。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庭审中,原告确认2013年6月10日前的利息被告已支付。被告确认借条中写明的另支付利息19612.5元实为不计算利息的本金。

另查,被告简X秋与被告罗X芳是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简X秋拖欠原告款项200000元,有被告简X秋亲笔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简X秋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依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简X秋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简X秋与被告罗X芳是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债务,故被告罗X芳对被告简X秋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X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被告罗X芳放弃一审程序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简X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林X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简X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林X清偿借款本金19612.5元。

三、被告简X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林X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按年息15%的标准,从2013年6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简X秋清还全部款项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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