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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11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11号


原 告:黄X余,男,汉族,1943年4月17日出生,住址广州市荔湾区观鹤三巷X号X房。

被告:陆X辉,男,汉族,1956年5月3日出生,住址广州市海珠区青竹大街X号X房。

委托代理人:陆X鹏,男,汉族,1985年9月3日出生,住址广州市海珠区青竹大街X号X房。

原告黄X余诉被告陆X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X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出具《借款》条给原告,列明借原告人民币300000元正。上述借条对还款期限支付利息问题没有约定。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2013年1月27日还款830000元,但认为被告偿还的是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的包括全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利息,剩余的才是借款本金。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但抗辩在上述还款金额中,包含了本案的借款3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被告还款830000元依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款项人民币300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确认的《借款》条为证,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确认其在2013年1月27日的还款830000元中,其中的300000元是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金,故本院确认被告对本案所涉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已于2013年1月27日还清。原告虽然对被告的上述答辩不予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偿还的830000元中不包含本案所涉金额,故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是否应当支付问题,原、被告在《借款》条中并没有约定需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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