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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10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10号



原 告:黄X余,男,汉族,1943年4月17日出生,住址广州市荔湾区观鹤X巷X号X房。

被告:陆X辉,男,汉族,1956年5月3日出生,住址广州市海珠区青竹大街X号X房。

委托代理人:陆X鹏,男,汉族,1985年9月3日出生,住址广州市海珠区青竹大街X号X房。

原告黄X余诉被告陆X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X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以借款人身份出具《收据》给原告,列明收到原告人民币300000元正。上述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

4月28日,被告在上述《收据》的原件中,书写付息23000元的字样,但没有写明利息标准。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2013年1月27日还款830000元,但认为被告偿还的是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的包括全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利息,剩余的才是借款本金。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但抗辩在上述还款金额中,包含了本案的借款300000元,且确认本案所涉借款预付了利息23000元,利息标准没有约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被告还款830000元依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款项人民币300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确认的收据为证,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确认其在2013年1月27日的还款830000元中,其中的300000元是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金,故本院确认被告对本案所涉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已于2013年1月27日还清。原告虽然对被告的上述答辩不予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偿还的830000元中不包含本案所涉金额,故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是否应当支付及利息标准问题,被告在本案所涉的借据原件中,亲笔书写付息23000元,可以判断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有约定,只是利息标准没有约定,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对本案所涉借款金额约定了支付利息及没有约定利息标准的事实。对此,本院酌情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作为利息的标准,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3000应予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X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X余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2倍,从2012年4月17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27日止,被告已付的23000元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黄X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55元,由原告负担3130元,被告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茵




二Ο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谭丽明


本法律文书于2013 年 月 日送达。送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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