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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72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72号



原告:广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号之七。

法定代表人:刘×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楚,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堂,男,汉族,1987年6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遂溪县遂城镇农林路×号。

原告广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堂车辆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营运车辆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行购买的车牌号为粤A832P×凯马牌货车加入原告并以原告名义参加运输营运,被告自谋营运出路,自负盈亏和相关成本,其经营收入和效益与原告无关;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止;被告按照每月80元标准向原告缴交综合服务费;被告承诺委托原告购买国家规定的营运性交强险和不低于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承担相应保险费;在属于根本违约的情形下,原告有权解除双方合同关系,被告确认被告应将车辆转至被告名下,确认被告应缴交所欠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代垫了2011年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1850元、2012年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1665元、2012年第三者责任险1961.4元,被告拖欠原告综合服务费2160元及上述原告代垫费用一直未付,也不将车辆开回原告处进行年审、检查及服从原告的管理,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营运车辆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被告根本违约的情形下,原告有权解除双方挂靠合同关系,被告应将车辆转至被告名下及缴交所欠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拖欠综合服务费及保险费等费用,也不将车辆开回原告处进行年审、检查及服从原告的管理,属于根本违约,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现原告主张解除挂靠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粤A832P×凯马牌车辆由被告自行购买,车辆的财产权属被告所有,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依约将车辆从原告名下过户到被告名下,并向原告支付综合服务费及保险费共7636.4元(2160+1850+1665+1961.4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第三者责任险1961.4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堂于2011年4月9日签订的《营运车辆管理服务合同》。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广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堂共同到车辆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将粤A832P×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的手续。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堂向原告广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费用7636.4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4元,由被告陈×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茵

代理审判员 黄惜暖

人民陪审员 温锡文




二O一三年 十 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本法律文书于2013年10月 日

送达,送达人: 。


书 记 员 梁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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