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67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67号
原 告:中国××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97-199号广州国际金融大厦东楼×层。
负责人:余×健。
委托代理人:伍×贞、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杨×,女,汉族,1962年4月29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南源街西场一街8号×房。
原告中国××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诉被告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2日,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个人卡申请表》,申办龙卡信用卡,声明其已细阅《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章程》及《领用龙卡协议》的全部内容并愿意遵守上述章程和协议。《领用龙卡协议》中载明:中国建设银行(甲方)与龙卡申请人(乙方,即被告)达成如下协议,其中第十一条约定乙方使用龙卡时,须遵守《龙卡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所签署的龙卡单据均由甲方计入乙方龙卡帐户,该帐户发生透支,甲方按人民银行规定,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乙方保证承担偿还透支本息的责任;第十三条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自乙方签单日或甲方记帐日起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15日不满30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十五计算,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从2002年10月21日开始透支。计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2706.32元,透支利息5035.85元,合计透支款7741.17元至今未清偿。
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将包括被告在内的5483户借款人共计5483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具体每笔贷款债权金额见协议所附转让债权清单;协议生效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等内容。附件《转让债权清单》第626号记载借款人为被告,转让债权(截至2003年12月31日本金2705.32元,未收表内外利息588.30元)。债权转让协议双方于2004年10月2日在《南方日报》刊登相关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上述债权转让事项并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借款人、担保人催收欠款。
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包括被告在内的借款人的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具体每笔贷款债权金额见协议所附建设银行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与《转让债权清单》;协议生效后,原告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等内容。债权转让协议双方于2005年1月28日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公告上述债权转让事项并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借款人、担保人催收欠款。之后,原告于2007年1月20日、2009年1月15日在《羊城晚报》刊登债权催收暨招商公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借款人、担保人催收欠款;于2010年12月9日、2012年12月5日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催收暨招商公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借款人、担保人催收欠款。
由于被告经催收仍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因诉讼支付了人口信息查询费用10元、快递费30元、公告费500元。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用的功能,申请人申请、领用并使用信用卡发生透支后,发卡行与申请人之间产生了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中国建设银行与被告的借贷法律关系,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个人卡申请表、领用龙卡协议、信用卡交易流水清单为证,依法有效成立。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理应向中国建设银行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
中国建设银行已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又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刊登公告告知债务人、担保人。债权转让的各方当事人之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并对被告发生效力。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2706.32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人口信息查询费10元、快递费30元,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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