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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91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91号



原告:黄X子,男,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宝华路X号X房。

委托代理人:唐X明,广东粤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鹤洞路X号自编X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邓X强。

委托代理人:严X,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子诉被告广东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GKB数码产品经销合同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方的一级经销商;甲方按《2008年GKB数码屋产品价目表》中的价格下浮66%与乙方结算;合同期内,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3万元,如乙方在合同指定期限内组建销售团队并建立体验中心,,则保证金1.5万元在达到的当月转为货款,另1.5万元在乙方协议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保证金退还的条件为:乙方在协议期内完成年度销售任务、乙方严格执行双方协议内所有其它所有条款,无违约记录等等;如乙方不能满足保证金退还条件,则甲方有权没收全部货部分保证金;乙方须于2009年4月25日前按甲方要求的标准,在广州五洲装饰世界旗下店面建好1家体验中心,在广州吉盛伟邦建材馆旗下店面建好3家体验中心,在广州地区的重要楼盘中建立样板间体验中心;合同期内,乙方第一个销售年度销售回款任务为200万元,乙方第二个销售年度销售回款任务由甲乙双方在第一个销售年度结束后协商确定;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4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原告在经销被告产品期间共拿货59462.60元。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照片证实其在2009年4月25日前已按合同约定在吉盛伟邦旗下建立3家体验中心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连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GKB数码产品经销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遵照执行。

关于保证金的金额及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因合同约定保证金的金额为3万元,在原告按合同指定的期限内组多个建体验中心后,才存在其中的1.5万元转为货款的条件,现被告不予确认原告已完成建立体验中心的工作,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实其已按时按约定建立体验中心的事实,故不符合将3万元中的1.5万元转为货款的条件,本院确认原告交付的保证金为3万元。原告在两个合同年度内都未能完成年度销售业务,不符合保证金的退还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剩余预付款的金额及是否应当退还问题,原告共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5万元,扣除保证金3万元后,本院确认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预付款为12万元。双方当事人在经销合同中并未对预付款的使用及退还作特别约定,现经销合同的履行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应在扣除原告提货的金额后,将余款退还原告。被告不同意退还预付款,只同意原告提货的抗辩意见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期限是2009年4月8日至2011年4月7日,现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时效规定的2年期限之内,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退还预付款60537.4元(120000元-59462.6元)给原告黄X子。

二、驳回原告黄X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4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1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 茵

人民陪审员 杜秀微

人民陪审员 温锡文




二O 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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