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荔法少民初字第43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穗荔法少民初字第43号
原告:钟X月,女,201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博罗县公庄镇利山XX厂宿舍,现住广东省博罗县杨村镇杨村阳星三路X号。
法定代理人:钟X明,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博罗县公庄镇利山XX厂宿舍,现住广东省博罗县杨村镇杨村阳星三路X号。系原告钟X月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X莲,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永汉镇永汉居委会XX小学X号。系原告钟X月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XX、范XX,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XX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南坛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XX,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X、宋XX,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医科大学附属XX医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多宝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赖XX,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医院的医生,联系地址同该医院。
原告钟X月诉惠州市XX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惠州妇幼院”)、被告广州医科大学附属XX医院(原名“广州医学院XX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广医X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钟X明及委托代理人杨XX、范XX,被告惠州妇幼院的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广医X院的委托代理人李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11时50分,张X莲因双胎妊娠34周,解稀水样便3天入住被告惠州妇幼院。经一系列检查后,医生建议转惠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张X莲于2011年12月15日12时41分出院。惠州市中心医院接诊后又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张X莲遂于2011年12月15日20时转到被告广医X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16日上午,急查B超示:“宫内一活胎一死胎,羊水过少”。2011年12月16日11时20分,张X莲娩出一活女婴即原告钟X月,随后娩出一死女胎。原告钟X月出生后转新生儿科继续治疗,2011年12月22日,原告行CT检查,双下肢照片提示:右股骨中段骨折,远折段向上移位,行右股骨中段骨折手法复位并垂直牵引术,2012年1月10日复查提示:骨折断端错位,有骨痂生长。2012年1月20日原告钟X月出院。出院诊断:1、早产低出生体重儿;2、右股骨骨折;3、新生儿暂时凝血功能障碍;4、新生儿心肌损害;5、新生儿贫血;6、新生儿重度窒息;7、新生儿黄疸;8、酸碱平衡紊乱;9、双胎儿。
原告钟X月于2011年11月16日向被告广医X院预交10000元医疗费押金,同年12月22日分别支付医疗费4.28元和57.5元,同年12月31日支付出诊费300元。有被告广医X院出具的病人(张X莲之大女)费用汇总一览表等资料证实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月20日原告钟X月在该院的医疗费用合计为28555.83元。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惠州妇幼院和广医X院在对张X莲的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新生儿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6月18日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恒[2013]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惠州妇幼院在对产妇张X莲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属轻微因素,参与度为1-20%。广医X院在对张X莲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新生儿重度窒息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属次要因素,参与度为21-40%,在剖宫产手术中的失误与患儿的右股骨折存在因果关系,属主要因素,参与度为61-90%。2013年8月23日,原告向上述鉴定机构缴纳了医疗纠纷鉴定费、因果关系鉴定费、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费、会诊及差旅费、听证会等费用共12000元。各方当事人在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均对程序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要求重新鉴定。
另查明,原“广州医学院XX附属医院”从2013年6月18日起更名为“广州医科大学附属XX医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检验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出诊费收条、预交金收据、法医鉴定费发票等资料,被告惠州妇幼院提供的住院病案、入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医嘱单、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资料,被告广医X院提供的病人(张X莲之大女)费用汇总一览表等资料,本院依原申请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恒[2013]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相应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恒[2013]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虽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均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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