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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荔法少民初字第43号(3)

关于本案鉴定费问题,原告为本案先行垫付鉴定费12000元有相关单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两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本案鉴定费应由两被告承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两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惠州妇幼院应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广医X院应支付鉴定费10400元。

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生活护理费没有具的数额亦没有相关具体证据支持,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惠州市XX妇幼保健院向原告钟X月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1841.18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惠州市XX妇幼保健院向原告钟X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400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惠州市XX妇幼保健院向原告钟X月支付鉴定费1600元。

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医科大学附属XX医院向原告钟X月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11967.66元。

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医科大学附属XX医院向原告钟X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8600元。

六、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医科大学附属XX医院向原告钟X月支付鉴定费10400元。

七、驳回原告钟X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钟X月负担436元,被告惠州市XX妇幼保健院负担50元,被告广州医科大学附属XX医院负担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红斌

代理审判员 柴雅钰

人民陪审员 曹广明




二О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小倩

吴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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