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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129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129号
原 告卢X浩,男,199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光复中路X号X房。
法定代理人沈X贤,女,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 告卢X明,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光复中路X号X房。
原告卢X浩诉被告卢X明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雅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浩的法定代理人沈X贤、被告卢X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沈慧贤与被告卢X明原是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于1998年2月18日生育了原告卢X浩。2005年5月9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约定原告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母亲将夫妻共同财产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太成村自建房屋属于原告母亲的一半产权抵为原告的抚养费。后原告母亲于2008年4月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变更抚养权,本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8)荔法少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变更原告由原告母亲携带抚养,被告需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被告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穗中法少民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被告自述现在广州市光复中路有四间不属自己的房产出租,每间房屋每月租金约300元,但是租金收入不稳定。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随着生活水平的发展,应当适当提高原告的抚养费,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原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本市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时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3年10月起,被告卢X明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卢X浩,直至原告卢X浩十八周岁时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X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柴雅钰
二Ο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吴素燕
王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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