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128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128号
原 告卢X浩,男,199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光复中路X号X房。
法定代理人沈XX,女,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 告卢X明,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光复中路X号X房。
原告卢X浩诉被告卢X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雅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浩的法定代理人沈XX、被告卢X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的婚生儿子。2009年7月20日,被告因与原告发生言语纠纷,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附近殴打原告。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在广州市儿童医院就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头部被矿泉水瓶砸伤1天,伴呕吐三次,要求检查。头部未见明显出血,无肿及裂开,神清。双侧瞳孔等圆等大,对光反射存在,四肢肌力Q。诊断:头外伤。治疗:头颅CT(家人要求);随诊(如有呕吐频繁抽搐或精神异常即诊)。原告于就诊当日支出527.5元医疗费。2012年11月10日,被告与原告因住房问题发生冲突,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泰成村的宅基地房屋再次殴打原告。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在广东省中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耳损失(左)。处理:1、颞骨CT检查,结果提示双侧乳突及中,内耳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2、建议听力检查;3、建议留观,患者拒绝,签字:“沈XX 卢X浩”;4、不适我科随诊。原告于就诊当日支出683.26元和26.46元医疗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报警回执、病历及医院收费收据等资料及本院相应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卢X浩与被告卢X明因言语不和、住房等问题发生纠纷,没有冷静协调处理,双方的做法不当,但被告不应侵犯原告的身体,特别是作为未成年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更应妥善处理纠纷,优先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被告确认对原告身体实施两次侵权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出2009年7月20日的侵权行为已超过上诉期的答辩意见,经查,原被告的该次纠纷未经法院判决,故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被告此次侵权行为在医院检查而支出医疗费,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应据此予赔偿医疗费527.5元。被告提出于2012年11月10日殴打原告,但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及收费收据是2013年4月20日,对原告此次损失不予确认的答辩意见,经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2013年4月20日的医疗费与2012年11月10日被告殴打原告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被告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合法权益,且在实施侵权行为后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亦未对原告从心理上进行抚慰,被告除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外,被告还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赔偿8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500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被告卢X明一次性向原告卢X浩赔偿医疗费527.5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被告卢X明一次性向原告卢X浩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元。
三、驳回原告卢X浩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X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柴雅钰
二Ο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吴素燕
王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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