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121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陆XX,女,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中路X号X。
委托代理人:鲍XX,广州市荔湾区岭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X东,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三围街X号XX房。
原告陆XX诉被告林X东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柴雅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的委托代理人鲍XX、被告林X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本院(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7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其中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儿林X恩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每周可探视婚生女儿林X恩一次,每次一日的权利。原被告履行调解书内容至2013年8月,被告拒绝让原告接送女儿林X恩。现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林X恩在广州西关实验小学入读。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子女无论由谁抚养应由原被告双方协商,但无论子女跟随哪一方生活,都应该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林X恩一直由被告携带抚养,并由被告及其母亲照顾女儿林X恩的日常生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不利于女儿林X恩成长的情形,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原被告应从有利于女儿林X恩成长的角度共同协商或依照法律解决在子女成长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柴雅钰
二Ο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吴素燕
王立颖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