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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112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叶X军,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南箕中约大街X号之二X房。
被告:郭X华,女,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X甫东X巷X号。
原告叶X军诉被告郭X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X军与被告郭X华于2003年5月21日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9月29日生育女儿叶X倩。2007年6月郭X华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07年7月13日作出(2007)荔法民一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X华与叶X军离婚,婚生女儿叶X倩由郭X华携带抚养,并由郭X华负担女儿的全部抚育费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离婚后,女儿叶X倩事实上由原告叶X军及原告的父母携带抚养至今。
本院认为,叶X倩是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儿,女儿由哪一方抚养,应由双方协商。虽然原、被告离婚诉讼时法院判决女儿叶X倩由被告郭X华携带抚养,但2007年8月原、被告离婚后至今,叶X倩实际上由原告携带抚养,故原告要求变更女儿叶X倩由其携带抚养,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现原告表示愿意负担女儿叶X倩的全部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是可行的,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故视为被告放弃一审程序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叶X军与被告郭X华的婚生女儿叶X倩变更由原告叶X军携带抚养,原告叶X军负担女儿叶X倩全部抚养费,至女儿叶X倩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X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红斌
二Ο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小倩
吴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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