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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西民初字第265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西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赖XX,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五陂下镇林业分场三湾XX号。身份证号码:360302XXXX06285010。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X,(曾用名夏X辉),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麻河口镇麻河口街。身份证号码:432322XXXX08073514。
   原告赖XX诉被告夏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文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和被告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1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广州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17%的股权以27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其中第一笔转让款225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剩余转让款50000元自协议生效的次月起一年内按月分期支付完毕(每月25日前支付4167元),如有迟延支付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转让部分转让款的5‰的违约金,另双方应于第一笔转让款到帐后15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于2011年9月中旬向原告帐户支付第一笔转让款225000元后,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5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予支付。鉴于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 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50000元;2. 被告支付逾期股权转让款违约金75500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3. 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资余额20865元;4. 被告协助原告将原告17%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5. 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股权转让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我支付首期款后,原告需协助我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两原告没有按协议履行,导致我至今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所以才没支付股权转让的余款给原告。只要原告配合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我可即刻支付约定的余款。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不合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合同文本是原告提供的,当时我即不同意写上违约金,可原告说合同是写在纸上的,只要双方履行就行了,我才签了,但在我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和给原告购买社保后,原告却不按约定去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项,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协助办理,原告均要求被告先付款后变更,双方为此产生争执,我方认为是原告违约而非被告违约,希望法院反判原告支付同等数额的违约金以补偿因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一切损失。
   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0月间,原告与余胜群通过与被告自愿协商的方式投资入股加入被告与石油根开办的广州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原告等人入股后,股东人数增加,各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方面先后发生分歧,至2011年公司经营发生困难,经各股东协商,原、被告签订一份书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将所持公司17%的股权以27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夏X,广州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从2010年10月-2011年8月期间的工资总额合计为32100元,原告同意将公司所欠工资转为购买5年(即2011年10月-2016年10月止)之相关社会保险。夏X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转让款225000元,余下的50000元自协议生效次月起一年内分期支付完毕(即每月25日前支付4167元),协议同时约定该协议书自第一笔转让款225000元到达原告指定帐户后生效;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第一笔股东转让款到帐后15日内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签字成立,被告依约于2011年10月10日将第一笔转让款225000元支付给原告,但原、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即以原告拒绝配合办理变更登记为由,不再向原告支付余下的50000元股权转让款,原告经向被告多次催偿未果,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被告方提供的《社保费申报缴款个人明细》载明,广州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已为原告赖XX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提供广东诚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2年3月7日出具的《报告书》, 证明其已完成变更股东登记的准备工作,且另一股东石油根已签发股权转让文件。经本院向被告释明,如被告构成违约,被告是否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答复称其不构成违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社保费申报缴款个人明细、广东诚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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