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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西民初字第265号(2)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协议约定生效时间为第一笔转让款到达原告帐户时间,支付余下50000元的转让款的期限为协议生效次月起一年内,因被告支付第一笔转让款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故被告最迟应于2012年11月前支付余下的50000元股权转让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依法应承担支付余下50000元转让款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为每逾期一天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千分之五,虽已高出法律规定,但因被告未请求法院对该标准予以调整,故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协议时的约定,违约金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但不得高出本金,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可主张违约金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计至原告起诉之日的违约金即已超出本金,为此本院决定原告可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为50000元。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以未付工资支付社保费的内容自一审法庭辩论前一直在履行之中,故原告要求支付差额部分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处理。
   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双方应于第一笔股东转让款到帐后15日内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双方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被告提交的股权变更准备文件办理的时间为2012年3月左右,已超出协议约定的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后的15日的期限,而对双方为何未在期限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方主张的事实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无法认定系由原告方不配合而导致变更登记未果,但双方仍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变更登记事项,本院决定原、被告双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XX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
   二、原告赖XX和被告夏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原告赖XX承担464元,被告夏X承担1150元。限被告夏X于本判决生效即日向本院缴纳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XX
                        
   
    二○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荧辉
                         钟燕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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