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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西民初字第238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西民初字第238号



   原告:沈X,女,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民安镇三盆村XX号。身份证号码:440801XXXX09202947。
   被告:孔X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封开县连都镇河口村委会XX村,现住广州市萝岗区骏业路X号XX栋102号101房。身份证号码:441225XXXX06012210。
   原告沈X诉被告孔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文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为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5日被告因装修商铺,急需资金支付装修费用,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并由被告立据为凭,被告当时表示于当月30日归还,但被告逾期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20000元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孔XX未到庭,无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25日被告孔XX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张书面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记载:我孔XX欠沈X贰万元,30号给回,欠条的右下角由孔XX签名确认。但欠款逾期后,被告仍未归还款项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孔XX对上述事实无举证抗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居住证、被告孔XX出具的欠条、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取款项后逾期不还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款项及逾期还款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放弃抗辩权,故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后,已完成主要举证义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XX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X支付20000元欠款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孔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文秀
                        
                        
   
    二○一三 年 七 月 十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荧辉
                         钟燕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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