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西民初字第237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西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沈X,女,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民安镇三盆村20号。身份证号码:440801XXXX09202947。
被告:孔X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封开县连都镇XX村委会莲塘村,现住广州市萝岗区骏业路8号12栋102号101房。身份证号码:441225XXXX06012210。
原告沈X诉被告孔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文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为朋友关系,后确立同居关系,2006年11月14日在广州市黄埔区红十字会医院生育女儿孔XX,2008年5月31日在湛江市硇洲地段卫生院生育儿子孔XX。双方曾于2008年3月19日在律师见证下,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儿子孔XX为双方非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但被告仅支付了数月的抚养费后,未再按协议约定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对于非婚生儿子,被告很少过问,未尽父亲的责任支付抚养费,现女儿被被告强行带回老家,阻止原告探视。原告在广州开发区经营生意,有较稳定良好的收入来源,且长期与子女共同生活,户口已登记在原告家乡,而被告与多人有不正当感情关系,育有多名子女,无法给原告的孩子良好的生活环境和教育条件,对子女的成长不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 非婚生女儿孔XX和儿子孔XX归原告抚养;2. 被告按照每人每月100X0元的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止;3. 被告按照每人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小孩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48000元;4.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XX未到庭,无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同居,2006年11月14日生育女儿孔XX,2008年5月31日生育儿子孔XX,2008年3月19日原、被告曾协议分手,约定双方不再保持同居关系,由原告抚养女儿孔XX,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签订书面《协议书》一份,但此后双方仍未真正分手,持续同居至2013年初,因被告与其他异姓来往密切,原告遂与被告分居,原告抚养儿子孔XX,被告抚养女儿孔XX,2013年6月起女儿孔XX也交由原告抚养。分居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小孩的抚养费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原、被告同居期间曾共同经营一家美容美发店,店内每天晚上九点前的营业收入由原告管理,九点后的营业收入由被告管理,房租及员工费用从原告处开支。原告现与人合伙在广州开发区青年路经营纤美丝美容美发店,月收入在4000元至5000元之间,另在广州开发区勒竹新村经营一间士多店,月收入1000元至2000元。
被告孔XX对上述事实无举证抗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居住证、孔XX、孔XX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非婚生育的小孩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现原、被告生育的小孩均由原告携带抚养,且原告也有较好的经济收入,为不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两个小孩均由原告抚养较为利于孩子成长,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小孩抚养费的法律义务,但原告主张的抚养费用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每个小孩每月600元,儿子孔XX的抚养费用从2013年1月起支付,女儿孔XX的抚养费用从2013年6月起支付,均付至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对于双方分居前的小孩抚养费用,经查同居期间原、被告系合伙经营,且经营收入也是由双方分段管理,故同居期间的财产及经营收入处于混同状态,无法认定期间被告未对小孩尽抚养义务,故原告主张分居前的抚养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放弃抗辩权,故原告向本院提供协议书、小孩出生证明后,已完成主要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育的孔XX、孔XX由原告沈X携带抚养,被告从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孔XX的抚养费600元给原告沈X,从2013年6月起每月支付孔XX的抚养费600元给原告沈X,均付至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
二、驳回原告沈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孔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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