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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西民初字第235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西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秦XX,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广州市开发区XXX街XX号。身份证号码:440111XXXX04123336。
   委托代理人:何XX,系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XX,男,汉族,1979年8月1日出生,住广州市萝岗区东区小坑东街27号。身份证号码:440111197908013337。
   原告秦XX诉被告龚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文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婚生女儿秦XX于2003年7月16日与被告登记结婚,结婚次日即将户口迁至被告处。从2004年1月1日起秦XX依法享有广州市萝岗区东区街火村社区小坑经济合作社的终身股权及股份分红。2003年12月31日,被告搭乘秦XX发生交通事故,致秦XX受伤于2004年1月16日死亡。2013年1月,被告代秦XX领取秦XX在小坑经济合作社所分得的2012年股份分红款15200元,但被告至今未将原告应得的50%款项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代秦XX领取秦XX在小坑经济合作社所分得的2012年股份分红款15200元的50%即760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龚XX未到庭,无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系翁婿关系,原告之女秦XX2004年1月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秦XX生前享有的小坑社股份分红一直由被告龚XX领取,原告曾因主张继承秦XX的遗产而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均是秦XX的继承人,对秦XX在小坑经济合作社的股份分红款各享有50%的继承权。广州市萝岗区东区街X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小坑社员2012年分配情况》证明秦XX2012年200股社区股的分配情况为每股76元,共计15200元。
   被告龚XX对上述事实无举证抗辩。
   上述事实,有(2009)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萝岗区东区街火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小坑社员2012年分配情况》、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秦XX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事实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对秦XX在小坑经济社的股份分红各享有50%的继承权,被告全额领取秦XX的2012年度的股份分红后应将其中的50%即7600元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未按时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利,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所领取的秦XX2012年股份分红的50%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放弃抗辩权,故原告向本院提供生效判决书、火村居委会的股份分配证明后,已完成主张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XX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已领取的秦XX名下的小坑经济合作社2012年股份分红款15200元的50%即7600元支付给原告秦XX。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龚XX承担。限被告龚XX于判决生效即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文秀
               
               
               二○一三 年 七 月 五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荧辉
                                  钟燕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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