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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528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528号



   原告:陈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州市萝岗区XX村XX巷XX号,身份号码:XXXXXXXXXXX,系广州市萝岗区XX石场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吴凯亮,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XX镇XX路XX号XX房。
   法定代表人:赖XX。
   委托代理人:吴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XX街XX巷XX号,执行监事。
   原告陈XX诉被告广州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1年开始为被告运送材料,2012年8月28日,经双方结算并签署《关于结算车辆柴油款与采购砂石材料函》,确认被告欠原告款项586577.24元未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在2013年2月4日支付了30000元,余款556577.24元一直拖欠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材料款556577.24元和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确认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但关于利息,因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广州市萝岗区XX石场(以下简称“XX石场”)与被告之间存在提供加油、供应砂石材料等交易往来。2011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的《碎石买卖合同》和《河沙买卖合同》,约定每月28日进行结算,结算后60天支付货款。2012年8月28日,XX石场与被告签订《关于结算车辆柴油款与采购砂石材料函》,双方经结算,确认扣除XX石场应付给被告的柴油款和运费后,被告尚欠XX石场砂石材料款586577.24元。原告确认,结算后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向XX石场支付砂石材料款30000元。
   另查明,广州市萝岗区XX石场系原告陈XX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砂石。
   以上事实有《碎石买卖合同》、《河沙买卖合同》、《关于结算车辆柴油款与采购砂石材料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定,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原告所经营的广州市萝岗区XX石场向被告供应砂石材料,2012年8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586577.24元。被告依约应于双方结算后60天内支付货款,但被告仅于2013年2月4日支付材料款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材料款556577.24元。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材料款556577.2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27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13年11月20日当庭宣判,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XX材料款556577.2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0月27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被告广州XX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广州XX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2013年11月28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传捷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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