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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515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515号
原告:刘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州市XX区XX路XX号XX栋XX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军,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XX镇XX路XX号XX房。
法定代表人:韩XX。
本院审理原告刘XX与被告广东XX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注册地在广州市海珠区,本案应由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的注册地址在广州市萝岗区,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广东XX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东XX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广东XX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
二○一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吴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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