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513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513号
原告:增城市XX镇XX浆染厂,住所地:广州市XX市XX镇XX码头。
投资人:余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凯亮,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卢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清城,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盛辉,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市XX镇XX浆染厂诉被告广州XX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凯亮,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清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07年开始为被告服装洗漂加工,被告从2008年1月开始拖欠原告加工款,至2008年8月共欠原告加工款511496.24元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511496.24元和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确实在2008年存在加工服务,但当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38257元,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双方业务已经结清。2.被告支付款项等行为均发生在2009年9月29日之前,诉讼时效应截止于2011年9月28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3.退一步讲,原告请求支付511496.24元加工款没有任何证据,没有合同或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确认2008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过加工服务,但无签订合同或订单。
原告提供的2008年6月24日、8月16日、11月19日和11月20日签字的四份《广州XX有限公司对帐单》(客户联)显示,经被告员工伍XX签名复核,确认原告在2008年5月至8月期间为被告加工合计291642.24元(291642.24元=5月份88426.04元+6月份19545.44元+7月份87433.16元+8月份96237.6元)。被告确认伍XX系其公司员工,但抗辩伍XX只是普通员工,无权参与对账或结算,也无与原告对账或结算相关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曾以支票和银行汇款单的形式向其支付2008年1月至4月的加工款,但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均未能支付成功,对此原告提供两张《结算业务委托书》和一张支票。原告提供的两张招商银行的《结算业务委托书》显示,2009年10月23日,被告欲向原告汇款120000元,2009年11月3日,被告欲向原告汇款49854元,两张《结算业务委托书》均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卢映儿印章,但均无加盖银行印章。原告提供的号码为42124061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显示,被告(出票人)于2010年3月23日开具付款期限为10天、金额为50000元的支票给原告(收款人)用于支付洗水费,同日,原告委托广东发展银行XXXX解放路支行收款,该支票在出票人处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卢映儿印章,在背书人处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及单水潮印章,在支票正面盖有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解放路支行广州票据交换章,但无加盖银行承兑印章。上述两张《结算业务委托书》和支票金额合计219854元(219854元=120000元+49854元+50000元)。被告确认其曾向原告开具上述《结算业务委托书》和支票用于支付加工费,但抗辩称其在2009年9月底就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加工费,原告也开具了相应发票,被告认为双方交易已经完毕,所以没有再要求原告退回上述《结算业务委托书》和支票。
被告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加工款,并提供2009年9月29日原告向其开具的三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显示应税劳务均为洗水加工费,金额合计238237元(238237元=75444元+80000元+82793元)。原告确认被告向其开具支票后,原告便开具了上述发票,但否认被告后来以现金方式支付加工款。
以上事实有《广州XX有限公司对帐单》、《结算业务委托书》、支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交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承揽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的加工款511496.24元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2008年5月至8月的加工款,有四份对账单,金额合计291642.24元,另一部分是2008年1月至4月的加工款,有两张《结算业务委托书》和一张支票,金额合计219854元。被告抗辩该两部分加工款存在重复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该抗辩意见,且该两部分加工款的数额并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该两部分加工款重复计算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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