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513号(2)
第一,关于2008年5月至8月的加工款。原告提供的四份《广州XX有限公司对帐单》(客户联)均有被告员工伍XX签名复核,被告抗辩其员工伍XX无权对账或结算,但对此抗辩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因此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认定被告尚欠原告2008年5月至8月的加工款合计291642.24元。
对该部分的加工款,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双方无约定付款期限,应遵循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的交易惯例,且双方交易时间是2008年,原告2009年向被告催款,从2009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也没有中止或中断的情况,现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但对该主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对此原告认为双方无约定付款期限,应从原告主张权利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无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也无法确定付款期限,故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在双方对账后通过诉讼向原告主张权利,该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于该部分加工款所作诉讼时效之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91642.24元未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款291642.2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2008年1月至4月的加工款。原告提供了两张《结算业务委托书》和一张支票,金额合计219854元。被告抗辩其开出上述《结算业务委托书》和支票后,在2009年9月底就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加工费,原告也开具了金额合计238237元的发票,被告认为双方交易已经完毕,所以没有再要求原告退回上述《结算业务委托书》和支票,原告对被告现金付款的抗辩予以否认,而被告未能提供现金付款的收据或其他凭证,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现金支付该部分加工款的抗辩,认定被告尚欠原告2008年1月至4月的加工款合计219854元。
对该部分的加工款,被告同样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同样认为双方无约定付款期限,应从原告主张权利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无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开出《结算业务委托书》和支票的行为以及原告接受上述《结算业务委托书》和支票的行为均已表明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期限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陈述上述《结算业务委托书》和支票因被告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银行拒付,故原告得知上述《结算业务委托书》和支票无法支付加工款之时亦是原告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时,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上述《结算业务委托书》的委托结算时间是2009年10月23日和2009年11月3日,而支票的出票日期、委托收款日期均是2010年3月23日,故该三笔款项的诉讼时效应分别从2009年10月24日、2009年11月4日和2010年3月24日起算,在无证据材料证明存在上述三段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下,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起诉向被告主张该部分加工款,其对部分加工款的民事权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院保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4月的加工款219854元和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XX市XX镇XX浆染厂支付加工款291642.2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XX市XX镇XX浆染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7元和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XX市XX镇XX浆染厂负担3214元,由被告广州XX有限公司负担4263元。
如被告广州XX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传捷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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