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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490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490号



   原告:蔡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州市XX区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麦建晃,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州市萝岗区XX街XX巷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钟春华,广东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XX诉被告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建晃,被告钟XX及其代理人钟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至4月分三次将130000元借给被告,借款收据约定,借款期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止,从借款日开始到还清借款日止每月利息35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按约返还借款。原告依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每月利息3500元(从2013年2月27日至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认识本案的原告,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是不真实的。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收据是不符合常理的,借款收据中是打印件,只有被告的两个签名,其他手写部分的内容是填写的,并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除了借款收据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借了13万元的款项给被告,借款收据上的日期是2013年2月27日。但原告却又说是分三次借款给被告,借款收据与事实不符。被告当时向他的朋友添哥借款了2万元,并写了一张空白借款收据给他。故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填充式借款收据一张,载明:“兹因资金周问题向蔡XX先生借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叁万(小写)130000元。借款期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止。从借款日开始到还清借款日止每月利息为3500元。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钟XX承担。被告在借款人一栏签名。上述借款收据除借款人姓名、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每月利息数额等部分为手写填充外,其余部分均为打印。
   原告称分三次共计借给被告现金13万元,并当庭提交借款当日现场拍摄的三张照片。其中一张显示被告正在点钞;另一张显示被告在点钞,桌面摆放3沓捆扎好的现金;第三张照片显示被告两手捧着7沓捆扎好的现金。三张照片中被告的着装不一致。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承认,但辩称第一张照片和第二张照片是他分别两次向添哥借款10000元时所拍摄的,但第二张照片上显示桌面上的三沓现金并非其所借,第三张照片显示其捧着的7沓现金是被告的朋友所借,其只是贪玩拿钱照相,并非其本人所借现金。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利率表显示6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0%。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照片三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证明向被告借款130000元。被告确认借条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原告作为借条载明的借款人及借条的持有人,应当推定为借款人,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抗辩称借款人不是原告而是案外第三人及借据不真实,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称只是借款2万元,并抗辩称第二张照片中桌面的摆放的现金及第三张照片其手中所捧现金并非其所借款项。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借款时按照借款人要求手持现金拍照的后果。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照片中显示的现金,且该照片金额与借条金额吻合。被告抗辩缺乏事实证明,又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借款130000元,现已到期,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归还到期的借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利息3500元,即年利息为42000元,年利率为32.31%,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违法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蔡XX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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