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472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472号
原告:中国XX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号广州XX大厦XX楼11、17层。
法定代表人:余XX。
委托代理人:伍素贞,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俊源,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州市萝岗区九佛XX街XX巷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
原告中国XX公司广州办事处诉被告陈XX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俊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送达应诉资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4月22日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个人卡申请表》,并签订《领用龙卡协议》,约定:被告使用龙卡需遵守有关规定,该账户发生透支,建设银行对透支额计收利息,被告领取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后进行消费,从2001年9月20日开始透支,并欠款未还。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依据国家政策将对被告的信用卡债务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04年 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所取得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债权转让全部签订了《转让协议》并债权公告及多次催收公告。暂计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4259.89元,透支利息8673.24元,合计12933.13元。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 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4259.89元及利息(暂计至2012年11月30的透支利息为8673.24元,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公告费、速递费、人口信息查询费等)。原告明确第二项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人口信息查询费10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2日,被告(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乙方)签订《龙卡信用卡转帐还贷委托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通过本人龙卡信用卡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XX)分期扣款偿还购房借款,至甲方全部还清购房借款本息为止。当甲方供楼信用卡帐户出现余额不足时,甲方同意以透支方式由乙方在其信用卡帐户扣款偿还购房借款本息,甲方应及时归还透支款项,并按照《龙卡信用卡章程》的规定支付透支利息。《领用龙卡协议》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自签单之日或记账之日起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15日不满30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十五计算,透支利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
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甲方)与中国XX公司广州办事处(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5483户借款人共计5483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本案的被告陈XX包括在此转让名单中,显示截至2003年12月31日,被告所欠本金4259.89元,利息1731.56元。2004年10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XX公司广州办事处在《南方日报》对债权转让进行了公告并催收。
2004年11月29日,中国XX公司广州办事处(甲方)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对5483户借款人共计5483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本案的被告陈XX包括在此转让名单中。2005年1月28日,原告与中国XX公司广州办事处在《南方日报》对债权转让进行了公告并催收。此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1月20日,2009年1月15日,2010年12月7日,2012年11月30日在《南方日报》或《羊城晚报》上对上述债权刊登了催收公告。
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信用卡中心的交易流水显示,被告分别于2001年9月20日和2001年10月22日透支还贷4259.89元。2012年7月18日,原告出具催缴通知单,显示截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拖欠本金4259.89元,利息8673.24元。
再查明,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金额为10元的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其为进行本案诉讼而查询被告身份信息所支出的查询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龙卡信用卡章程》、《领用龙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公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裁判。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的《龙卡信用卡转帐还贷委托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还贷本金4259.89元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后该笔债权经过两次转让,现由原告受让,原债权人均在报纸上发布了转让公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59.89元及利息(暂计至2012年11月30的透支利息为8673.24元,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支出的查询费,属于合理和必要的费用,亦是被告违约而造成的原告的支出,应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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