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472号(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公司广州办事处借款本金4259.89元及利息(暂计至2012年11月30的透支利息为8673.24元,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公司广州办事处查询费10元。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汨鸿
二○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戴瑾茹
吴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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