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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605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605号



   原告:钟X华,男,1963年2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盘古山镇,身份证号码:36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刘洪兵,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星珍,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曾X青,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保安镇,身份证号码:44XXXXXXXXXXXXXXXX。
   被告:广州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荔湾区XX路XX号XXX房。
   法定代表人:关X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XX、XX号首层西面、X、X、X、X、X、X层。
   负责人:叶X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婷,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X华诉被告曾X青、广州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兵,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X峰,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X青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18日7时20分,付XX驾驶粤AXXXXX号中型厢式货车搭载原告沿着广州市开发大道将军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出事地点时,与停在开发大道将军山路段中心花基以东第一车道内由被告曾X青驾驶的粤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X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曾X青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之日,原告被送入广东省电力一局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19日,共住院1天;后经医嘱转至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0月1日,共住院12天。2013年7月22日,原告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
   因事故各方无法就本次的赔偿达成协议,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在肇事车辆购买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曾X青、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3433.7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2080元、误工费39899.9元、鉴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39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35元、交通费1500元,上述合计25835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粤AXXXXX、粤AXXXXX挂车分别向我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是XX公司,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粤AXXXXX车辆同时向我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粤AXXXXX挂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双方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曾X青负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损失。因粤AXXXXX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2.原告部分损失计算依据不足,应当依法调整。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约定,医疗费的赔偿应剔除超医保用药10988.64元;后续治疗费只是预期费用,未实际发生,且医疗机构建议5万元明显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赔付;营养费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减;根据原告伤情,只同意住院一人护理;工作收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记录、社保资料等佐证,无法证明其收入和误工损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根据医嘱全休三月,故住院及出院全休应不超过103天;事故发生于2012年,应适用2012年的标准赔偿;根据法律规定,从定残日起算,原告母亲已达7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原告儿子的生活费应计算55个月;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减;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未提供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不同意赔付;没有医嘱证明购买拐杖的必要性。3.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多垫付的部分应当在本案赔偿额中予以抵扣。
   被告XX公司辩称:与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的意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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