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605号(2)
被告曾X青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7时20分许,付XX驾驶粤AF1596号中型厢式货车搭载原告沿开发大道将军山路段由南往北行驶至开发大道将军山路段时,与停在开发大道将军山路段中心花基以东第一车道内由被告曾X青驾驶的粤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X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XX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曾X青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没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广东省电力一局医院住院治疗,从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19日,共住院1天,医生诊断为:1.右股骨头骨折;2.右髋关节脱位;3.右腓骨头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5.右膝部挫裂伤。医生建议为:外院继续治疗。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转入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从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0月1日,共住院12天,医生诊断为:1.右股骨头粉碎性骨折;2.右髋关节后壁骨折;3. 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半月板、交叉韧带损伤;4.右腓骨小头撕脱性骨折。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行右股骨头、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医生建议为:1.伤口适时换药,术后14天视伤口情况拆线,加强营养;2.归家后保持皮牵引6周,期间禁止下床及患肢负重,全休3月,期间注意功能锻炼;3.住院期间陪护2人,1月后返院复查;4.出院带药;5.后续医疗费约50000元(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6867.29元,其中被告XX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提交《医疗费用审核表》以证实原告医疗费中超医保用药部分为10988.64元。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在广州市白云区同和东方大药店购买佛山腋拐支出135元。
2013年7月31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编号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08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右髋臼后壁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50元。
原告提交了广州市天昊捷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自2011年1月起一直在该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自2012年9月在广州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单位已停发其全部工资。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母亲刘X女出生于1938年4月15日,原告母亲由包括原告在内的3名子女扶养。原告儿子钟X发出生于2000年2月15日,由包括原告在内的2名扶养人扶养。
还查明,被告XX公司是粤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AX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主,被告曾X青是被告XX公司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是该两车的交强险和粤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交强险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两车合计为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合计为2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已对上述条款进行加黑,并在投保单中进行告知、提醒,被告XX公司在投保单中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超医保用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优先赔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报告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汇总清单、《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登记资料、户口本、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保险条款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且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方按上述责任承担方式承担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力的分析,本院确认被告曾X青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曾X青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XX公司聘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被告XX公司依法应替代被告曾X青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XX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XX公司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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