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604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604号
原告:黄X荣,男, 1973年7月21日出生,住广州市开发区,身份证号码:44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陈耿,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进,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X轮,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穰东镇,身份证号码:41XXXXXXXXXXXXXXXX。
被告:张X超,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身份证号码:41XXXXXXXXXXXXXX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文,男,1986年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系该司职员。
原告黄X荣诉被告张X轮、张X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耿,被告张X轮、张X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1日,在广州市萝岗区笔村立交三层路段,被告张X轮驾驶粤AXXXXX号小型轿车,沿笔村立交三层由北往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碰撞前方同车道由原告黄X荣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车辆失控碰撞到路边路基,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路基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被告张X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东省电力一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中度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肩关节损伤”。经治疗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出院,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2013年8月12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并为此支付了850元鉴定费。
被告张X轮驾驶粤AXXXXX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张X超,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为该辆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险金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事发至今,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对于其他损失暂未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3050.48元,被告张X轮、张X超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两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6186.67元、误工费12320元、伤残鉴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540.3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上述金额合计133050.48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由被告迳付给原告)。
被告张X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确认,但对原告主张的理赔数额有异议。1、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住院58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如何计算需要原告作出解释;2、护理费有异议:需要护理的天数有异议,我方认为医院的总结没有释明需要多少天,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3、误工费有异议:需要原告提供社保证明、工资条类型的证明;4、扶养费有异议:原告属于10级伤残,并没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该诉讼请求;5、交通费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告户口所在地在夏园(原告家),去治疗的医院距离比较近,其计算标准过高;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我方拒赔。
被告张X超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张X轮一致。补充:我方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最高限额2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应该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发表书面答辩意见称:1、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其中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还应提供劳动合同书、工资单、纳税凭证等。2、护理费的计算应该首先确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然后确定护理期限。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金额过高,我司不予认可,请法院核实。3、交通费应有正式发票予以佐证,并要结合本案中实际交通条件、人数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认可。4、关于诉讼费,我司不予赔偿,应由侵权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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