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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604号(2)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被告张X轮驾驶粤AXXXXX号小型轿车,沿笔村立交三层由北往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碰撞前方同车道由原告黄X荣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车辆失控碰撞到路边路基,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路基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轮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广东省电力一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中度颅脑外伤:双侧顶叶挫伤并出血、右侧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右肩锁关节脱位;4.右肩关节损伤。出院医嘱:1. 不适随诊;2. 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3. 加强营养;4. 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出院,出院后于2013年7月29日到该院复诊。原告因交通事故共住院58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0288.1元。
   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评残的申请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50元。
   原告黄X荣为居民户口。广州市萝岗区XX停车场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工作证明》称,“兹有本公司员工黄X荣,身份证号44XXXXXXXXXXXXXXXX,自2011年6月至今在本公司从事管理工作,月收入3300元。2013年4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需要治疗和休养,特向本公司请假,请假期间本公司依法停发黄X荣工资。”原告还提交了广州市萝岗区XX停车场的营业执照予以证明该个体工商户的主体资质。
   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郭X波护理。广州XX服饰有限公司出具《护理证明》称:“兹有本公司员工郭X波,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自2010年7月至今在本公司从事车间管理工作,月平均收入3200元。自其家属黄X荣于2013年4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需要照顾,特向本公司请假2个月,请假期间本公司依法停发郭X波工资。”原告还提交郭X波的身份证信息和广州XX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告父亲黄X登已于1993年去世,母亲徐X笑出生于1947年6月28日,共育有原告、黄X华、黄X红三名成年子女。原告与林X系夫妻关系,共生育黄X浚、黄X旋两名子女,儿子黄X浚出生于2002年11月7日,女儿黄X旋出生于2013年6月20日。
   另查明,AX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张X超,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是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被保险人是被告张X超,事故发生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内;该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为被告张X超,保险人是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保险金额是200000元,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
   被告张X轮、张X超均陈述称两人系朋友关系,被告张X超是AXXXX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X轮是借用被告张X超的轿车接送他人。
   诉讼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病历总结、出院诊断证明书、病伤娩休工证明书、护理证明、身份证、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家庭成员证明、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被告张X轮、张X超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张X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张X轮、张X超、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由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承保了AXXXXX号小型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事故损失是其法定义务,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超出的部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张X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车主张X超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张X轮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X轮、张X超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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