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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五(商)终字第5号 (6)
  乍嘉苏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一)系争金融衍生品的名义本金和结算货币均系人民币,故属于人民币衍生品。工行外滩支行虽于2007年9月取得了从事人民币衍生品交易资质,但此前无资质的状态不能补正,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二)系争金融衍生品未向银监会备案,应属无效。(三)其系从事高速公路运营的大型企业,财务管理部门对金融衍生品交易不具有风险识别能力。一审判决认定其具有风险识别能力显属“过于主观”。(四)其直至一审庭审方知道工行外滩支行系其交易对手,而《总协议书》和《委托书》都未体现该信息。这属于工行外滩支行误导。(五)工行外滩支行在交易中向其多次发函并不代表已尽充分披露和风险揭示义务。因为在函件中更多是以双方结算信息为主,风险揭示也是非常宏观的描述,根本无法起到指导和帮助作用。(六)合同文本中的语焉不详严重影响了其对交易的正常判断和选择。(七)工行外滩支行在平盘过程中存在胁迫,还存在欺诈。当时工行外滩支行提出“同时一并解决掉期交易问题”,这明确表明工行外滩支行要以债务重组来胁迫其一并解决掉期交易的意图。而其当时鉴于经济好转,想保留该产品。(八)在签订《补充协议》、《承诺函》时,工行外滩支行还存在欺诈行为,隐瞒了一些情况。(九)一审判决未考虑工行外滩支行在交易成立及过程中的严重过错,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十)其直至一审庭审对方披露自己是交易对手才得知自己被欺诈,故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当从该日起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工行外滩支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一)2008年9月3日,乍嘉苏公司邮寄的函件中已提出因隐瞒故撤销该协议的请求。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诉,现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要求其负担的披露义务过于苛刻,不但超越了监管要求,也不符合当时国内银行业衍生品业务的发展实际。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对方的上诉,乍嘉苏公司、工行外滩支行答辩意见均与其各自的上诉理由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工行上海市分行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工行上海市分行、工行外滩支行均非独立法人,本案相关诉讼事务因涉案业务主要由工行外滩支行操作,故指派工行外滩支行参与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包括合同性质、合同效力、赔偿责任等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工行外滩支行的诉讼主体问题
  系争《总协议书》虽系工行外滩支行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但工行上海市分行亦以自己的名义签署了《委托书》并参与了合同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案件当事人。工行外滩支行作为分支机构,接受其上级的指派作为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应当由其上级法人对外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故工行外滩支行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按上述法律规定最终由法人承担。
  (二)讼争合同的性质问题
  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在不违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强行性规范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决定合同的类型及其内容。在确定一具体合同属何种合同时,应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为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规定的,作为有名合同处理;不符合的,则应当适用该法总则部分的相关规定,并可以参照该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委托合同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是指一方委托他人处理自己事务,他人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合同,处理委托事务所生各种收益、费用及损失由委托人负担。虽然讼争《总协议书》、《委托书》等合同文本中,多次出现“委托”一词,但纵观双方所签合同,其主要权利义务是当合同约定的相关欧元利率符合约定条件时,或由乍嘉苏公司向工行外滩支行给付金钱,或由工行外滩支行向乍嘉苏公司支付金钱。上述合同的主要内容不涉及乍嘉苏公司委托工行外滩支行处理自己事务,故不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
  讼争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以欧元利率指数符合某种计算公式时双方互为给付,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有关金融衍生品的定义。所以,即使双方所签合同名称并无金融衍生品交易合同、掉期、互换等词,法院仍应当依据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将之确定为金融衍生品交易合同。
  (三)讼争合同的效力问题
  讼争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依法成立并生效。只有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时,该合同才属无效。一审法院因未发现合同存在损害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等法定无效情形,认定合同有效,其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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