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五(商)终字第5号 (8)
但经工行外滩支行告知,乍嘉苏公司于2008年获悉了平盘的具体风险和方式,知晓了平盘将产生损失,乍嘉苏公司仍委托工行外滩支行实际实施了平盘措施,故其亦应当对实际产生的平盘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判决,在综合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合同履行实际情况、工行外滩支行的过错程度等诸多因素后,酌情确定工行外滩支行赔偿15%的平盘损失,尚属合理。双方当事人针对该部分的上诉理由,都只强调损失的原因在于对方,忽略了自身行为也是导致损失实际产生的原因,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七)诉讼时效问题
工行外滩支行系于2009年8月28日最终全部平盘,乍嘉苏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提起诉讼,故乍嘉苏公司就平盘损失提起赔偿请求尚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至于交易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工行外滩支行不应对乍嘉苏公司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判断该部分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已无必要,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各自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300元,由嘉兴市乍嘉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252,173.17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滩支行负担人民币37,126.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伟东
代理审判员 董 庶
代理审判员 熊雯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晓骁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