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555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555号



   原告:刘X华,男,1985年11月27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安,身份证号码:36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胡本岳,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海花,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朱X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正平,东安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广州市花都区公益路2号华侨花园A幢12-15号商铺。
   负责人:马X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XX,男,1985年12月7日生,住长沙市芙蓉区,身份证号码:43XXXXXXXXXXXXXXXX。
   被告:张X,男,1977年9月23日生,住湖北省京山县,身份证号码:42 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泰峰,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李X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正平,东安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刘X华诉被告吴X龙、广州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花都支公司)、张X、广州市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华的委托代理人胡本岳、被告太平洋财险花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XX、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正平、被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张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刘X华申请撤回对吴X龙的起诉,众被告无异议,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吴X龙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8日19时0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张X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广州市萝岗区宏明路宏运堆场对出路段时,与吴X龙驾驶的、被告XX公司所有的粤A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XX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住院。2013年4月9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龙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X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粤A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AXX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花都支公司处购买保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46723.27元(包括医疗费3140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6600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313.43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61723.2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246723.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XX公司辩称:1.我方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由于吴X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当时事故发生在清明节期间,我方当事人回广西办事,当时交警通知我方来领取事故车辆检验报告,我方无法赶到,正因为我方没有及时配合交警处理事故,所以交警就认定我方承担主要责任,我方认为是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我方承担次要责任;2.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关于原告应当赔偿的费用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分担,由我方赔偿的费用请求法院判决由商业保险公司进行赔偿;3.被告吴X龙是被告XX公司雇请的司机,依法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是车辆挂靠关系,被告XX公司是涉案车辆的法定车主,被告XX公司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根据相关规定,被告XX公司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本人乘坐在无牌无证的摩托车,且没有戴头盔,还是在禁摩去域行驶,我方认为原告方应当承担10%责任;5、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医疗费,被告XX公司向原告垫付5000元,我方所购买保险的公司也垫付了1万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我方认为应当在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有可能构成伤残,本案应当不予处理;营养费过高,应酌情考虑500元为宜;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相应依据,应按1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不得超过100天,我方认为应按100天计算,误工时间最长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8月4日;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应当从原告作出伤残鉴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按月计算至满18周岁,原告主张计算18年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费,酌情300元为宜;精神损害费,原告要求过高,应酌情1万元为宜,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虽然事故责任认定其没有责任,但其在事故中有过错:其乘坐无牌摩托车和没有戴安全头盔,由于没有戴头盔故加重了其伤情;6.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之间不能承担连带责任。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