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548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548号



   原告:张X,男,1977年9月23日生,住湖北省京山县,身份证号码:42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泰峰,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梅,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朱X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正平,东安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广州市花都区。
   负责人:马X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X阳,男,1985年12月7日生,住长沙市芙蓉区,身份证号码:43 XXXXXXXXXXXXXXXX。
   被告:广州市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正平,东安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张X诉被告吴X龙、广州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花都支公司)、广州市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泰峰、被告太平洋财险花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X阳、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张X申请撤回对吴X龙的起诉,众被告无异议,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吴X龙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8日19时05分许,吴X龙驾驶制动系、方向系不合格的粤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XXXX挂号车辆经广州市萝岗区宏明路中心双黄实线以北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宏运堆场路路口由东往北右转弯进入宏运堆场时,遇原告驾驶摩托车由东往西驶至并取左方向避让,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2013年4月9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龙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90273.47元(已扣除被告垫付部分)(原告所有损失包括医疗费77355.6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57178.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3040元、误工费25433.33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4159.32元+女20380.68元),上述债务中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花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XX公司辩称:1.我方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由于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当时事故发生在清明节期间,我方当事人回广西办事,当时交警通知我方来领取事故车辆检验报告,我方无法赶到,正因为我方没有及时配合交警处理事故,所以交警就认定我方承担主要责任,我方认为是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我方承担次要责任。另外,吴X龙去领取事故责任认定书,其没有及时告知我方结果,故导致我方丧失复核的权利,我方请求法庭查明本案事实并重新认定原告与被告一承担同等责任,因为原告是驾驶无牌摩托车并且未佩戴头盔,又是追尾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即使要按主次责任划分也应当按四六开,即主要责任承担60%,次要责任承担40%;2.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关于原告应当赔偿的费用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分担,由我方赔偿的费用请求法院判决由商业保险公司进行赔偿;3.吴X龙是被告XX公司雇请的司机,依法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是车辆挂靠关系,被告XX公司是涉案车辆的法定车主,被告XX公司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根据相关规定,被告XX公司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4.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医疗费,被告XX公司向原告垫付费用,我方所购买保险的公司也垫付了1万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后续治疗费,我方认为应当在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有可能构成伤残,本案应当不予处理;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应该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因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很大的过错,最多只能考虑8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没有异议;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根据公安部有关计算误工日的标准原告最多只能计算120天,原告主张218天明显超过法定的误工天数,其次,误工工资过高,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月工资为3500元,我方认为应按1500元/月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交通票据,且原告一直在医院住院,住院期间无需发生交通费用,故请求1000元交通费过高,应酌情300元为宜;营养费,要求过高,酌情800元为宜;鉴定费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方的被抚养人基本情况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原告没有提供原告及被扶养人的户籍资料,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所计算的伤残系数过高,我方认为应当以22%的系数为宜;且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书有两处十级伤残是重复的,特重型颅脑损伤属于一个部位,第二个伤是由于第一个伤造成的,故应属于同一伤残,该鉴定结果是重复的;有关赔偿的计算方法原告应当同另一关联案刘X华按照赔偿总额的比例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三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再有剩余的才由被告四进行赔偿,被告二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