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548号(2)
被告太平洋财险花都支公司辩称:1.被告吴X龙驾驶的车辆(牵引车及挂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2.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在主车及挂车的交强险医疗费下限额内垫付原告车辆两个伤者各医疗费1万元,共计2万元,两车辆的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义务已经完毕;3.对原告方提起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两个项目,其中医疗费因伤者医疗并未终结,我公司只认可有正式医疗费发票的医疗费用;4.对于后续治疗费,同样因为治疗没有终结,不应当直接请求后续治疗费;5.由于原告在日后可能会伤残,故我司请求法院以裁定书的形式,提取部分交强险赔偿款,日后处理时予以抵扣;6. 原告请求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金额需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相应的保险条款进行处理,同时根据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第11条约定我方认为本案主挂车视为连接时使用发生的事故,应当视为一体,其保险赔偿总金额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其他意见与被告XX公司、XX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19时05分,吴X龙驾驶制动系、方向系不合格的粤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XX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广州市萝岗区宏明路中心双黄实线以北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宏运堆场路口由东往北右转弯进入宏运堆场时,遇原告驾驶摩托车搭载刘X华沿宏明路中心双黄实线以北第二条机动车道由东往西驶至并取左方向避让,结果粤AXX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尾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X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9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吴X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驶出道路不按规定让行,其过错行为时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载人均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上路在禁摩区域行驶及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过错行为时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交警认定吴X龙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刘X华无责任。
吴X龙是被告XX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是挂靠关系。粤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AXX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均为被告XX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花都支公司承保了车辆的交强险,两车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2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花都支公司亦承保了两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有购买不计免赔,粤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粤AXX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第十一条 赔偿限额,本保险合同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照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方案协商确定。 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东省电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4月15日,共住院38天,于2013年3月9日行右额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于2013年3月21日行右肱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右额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脑挫伤、头皮血肿、额面部多处挫裂伤;2.右肱骨骨折。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支持;全休6个月;建议伤后6个月行颅骨修补术,费用约30000元,伤后9个月至1年,若复查骨折愈合,可考虑取出内固定,费用约20000元;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等内容。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7355.6元,被告XX公司垫付1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花都支公司垫付10000元。
2013年7月16日,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衡正[2013]临鉴字第4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1.特重型颅脑损伤:右额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脑挫伤、已行右额硬膜外血肿清创、去骨瓣减压术治疗,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4.10.1.a及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纹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3.1.2.1条款之规定,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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