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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542号(2)
   2013年7月1日,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衡正[2013]临鉴字第39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
   原告持有有效期限为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广东省居住证》,显示原告现居住地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为证明误工情况,原告提供盖有东莞XXX集装箱工业有限公司印章的《收入证明》(落款日为2013年4月2日)及《证明》(落款日为2013年5月13日),其中,《收入证明》上载明: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入职我公司,月平均税前工资为人民币肆仟叁佰柒拾伍元整(4375元);《证明》中载明:原告职务为焊工,因原告2013年3月31日在广州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在医疗期间,我公司支付的基本底薪为贰仟柒佰捌拾肆元整(2784元)。
   原告女儿周X,出生于2010年10月18日。
   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等病案材料、误工损失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生证、居住证、护理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承保了粤AXX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如果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各自分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是依据法定程序作出,本院对认定书中载明的事故事实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力的分析,本院确认被告吴X强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 医疗费20895.07元。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20895.07元,该项费用有相关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和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 误工费4879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伤害,其主张治疗和休息期间的误工费于法有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实际误工损失。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平均工资4375元,误工期间单位支付底薪2784元/月,因此,原告主张以1591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有事实依据。唯其主张之误工时间过长,本院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2天,故本院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591元/月÷30天/月×92天=4879元。
    3. 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15天,有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5天=750元。
    4.护理费800元。针对原告“右腓骨上段骨折”,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原告实际花费的护理费用800元有广州XX家庭服务有限公司的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5. 交通费8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依法有权请求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期间及其住所与医疗机构的乘车区间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
    6.营养费6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右腓骨上段骨折并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600元。
    7.残疾赔偿金77810.59元。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项损失包含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个部分。(1)残疾赔偿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十级残疾,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10%,计算年限为20年。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故其请求按广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出生于2010年10月18日,原告主张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5年6个月(即186个月)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有扶养人2名,故计算系数为1/2。故本院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96.35元/年÷12个月×186个月×1/2×10%=17357.17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17357.17元=77810.59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右腓骨上段骨折,其购买铝拐杖花费的140元有对应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9. 鉴定费800元。鉴定费系为确定原告损害后果而发生,属于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800元有鉴定机构的收费发票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十级残疾,必将在生活和工作中面临诸多不便,遭受精神痛苦,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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