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534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534号




   原告:陈X琴,女,1983年5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桂东县,身份证号码:43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庄璇惠,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X华,男,1963年5月3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身份证号码:44 XXXXXXXXXXXXXXX。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郑X忠。
   委托代理人:周X政,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州市,身份证号码:44 XXXXXXXXXXXXXXX,系该司员工。
   原告陈X琴诉被告赖X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黄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毅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琴的委托代理人庄璇惠、被告赖X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财险黄埔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琴诉称:2013年3月1日16时11分,被告赖X华驾驶粤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广州市萝岗区开发大道保税区出入口由东往北右转入开发大道时,遇原告陈X琴骑驶自行车沿开发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结果粤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角与自行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X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X琴被送往广州市开发区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同年3月25日办理出院,住院25天。2013年3月2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萝岗大队作出编号为穗公交认字【2013】第000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X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X琴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2013年5月8日,原告陈X琴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2013年5月17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编号【2013】临鉴字第1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X琴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43.39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鉴定费8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57.63元、误工费5583.33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9937.77元;2.被告联合财险黄埔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赖X华答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无异议;2.我方已经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是2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我方认为应该由被告联合财险黄埔支公司赔付;3.我方有垫付医疗费,由于我方负全责,垫付的部分由我方向被告联合财险黄埔支公司理赔。
   被告联合财险黄埔支公司答辩称:1.涉案车辆粤AXXXXX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额,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结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2.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对应,无法证实该笔费用是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所花费的;4.后续医疗费没有医嘱且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应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证明其居住情况,提供社保缴纳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其工作情况;6.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 应提供工资发放单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8.营养费过高,建议在500元内由法院酌定;8.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9. 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建议在5000元内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16时11分,被告赖X华驾驶粤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保税区开发大道出入口由东往北右转入开发大道时,遇原告陈X琴骑驶无号牌自行车沿开发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结果粤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角与无号牌自行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X琴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3年3月2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萝岗大队作出编号为穗公交认字【2013】第000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X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X琴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X琴被送往广州市开发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25日出院,共住院25天,出院诊断: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双侧蝶窦、左乳突积液;3.左侧听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加强营养;2.休息六周;3.门诊随访。出院后原告因伤情进行了复诊。原告自行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数额是1243.39元。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