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534号(2)
2013年5月8日,原告陈X琴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并为此支付了850元鉴定费。2013年5月17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编号【2013】临鉴字第1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X琴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原告陈X琴从2010年12月27日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广州市黄埔区居住,2011年4月入职XX(广州)钢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离职,离职前在该公司担任营业处管理员职位,离职后从2012年12月起一直在广州XX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500元。原告育有儿子赵X杰1人,事故发生时,其儿赵X杰5岁11个月。
还查明,粤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及车主均是被告赖X华。被告联合财险黄埔支公司为该辆车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
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赖X华、被告联合财险黄埔支公司共同垫付。被告联合财险黄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赖X华在庭审中表示,由于其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责,因此要求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其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1243.39元医疗费不包括在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之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书、门诊住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抚养关系证明、医学出生证明、工作证明、居住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侵权车辆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基于各被告均未对交警部门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提出异议,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力的分析,本院确认被告赖X华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险黄埔支公司作为粤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 医疗费。原告出院后自行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复诊医疗费1243.39元,有门诊住院收费发票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者评估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证明该笔费用必然发生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除各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外,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1243.39元。
2.残疾赔偿金。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项赔偿包含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个部分。(1)残疾赔偿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确认其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10%,计算年限为20年。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城镇户口,但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收入来源,故本院按广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儿赵X杰5岁11个月,尚需被抚养145个月,故本院按广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的标准,以10%为系数计算其生活费145个月为13531.13元(22396.35元/年÷12个月/年×145个月×1/2×10%);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为73984.55元(60453.42元+13531.13元)。
3.鉴定费。原告的伤残是因侵权造成,其为了查明残疾等级,向鉴定机构申请伤残鉴定,并支出评残费85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有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本院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50元/天×25天)。
5.护理费。虽然没有提交医嘱证明原告需要陪护,但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住院期间确实需人陪护,故本院酌情按80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住院期间1人陪护的护理费2000元(80元/天×2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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