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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519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519号



   原告:李X,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43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黄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向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X健,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身份证号码:45 XXXXXXXXXXXXXXXX。
   被告:广州市XX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黎X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联,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身份证号码:44 XXXXXXXXXXXXXX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100、102、104号。
   负责人:钟X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X阳,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住长沙市,身份证号码:43 X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X诉被告苏X健、广州市XX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毅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黄标、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联、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X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X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3年2月3日19时40分,被告苏X健驾驶粤AXXXXX号车拖挂粤AXXXX挂号车在广州港新沙疏港专用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大盛村路口时,与原告李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广州港大队(以下简称“广州港大队”)于2013年3月8日作出穗公交广州港认字【2013】第B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X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服该事故认定书,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穗公交复字【2013】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广州港大队做出的穗公交广州港认字【2013】第B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不准确,责令广州港大队重新调查、认定。但广州港大队在没有更换原办案人员、对案件没有重新调查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穗公交广州港认字【2013】第B0002-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持原来的认定。原告认为,广州港大队没有重新指定办案人员重新调查该案,违反关于回避的规定,在没有调查关键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责任认定明显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原告是否无证驾驶电动车跟事故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作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苏X健在驾驶机动车通过红绿灯、夜间行车视线降低、通过窄桥、通过村庄路口是严重超速,在紧急刹车时处理不当乱打方向导致车辆冲向对向车道是本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东莞市麻涌医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当天转到东莞康华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1天,共支出医疗费164351.93元。出院后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为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粤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AXX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埔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确认被告苏X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本案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埔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971.93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481.54元,合计赔偿原告271453.47元;被告苏X健、被告XX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苏X健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埔支公司答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粤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AXX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险,其中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第三者不计免赔险。我司同意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的诉讼请求;2.原告已经在领取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后申请了复议,复议结果与之前认定书的结论一致,因此我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3.原告父亲的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父亲的工作的真实情况,应补充其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工资发放明细;4.原告应补充其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工资发放明细;5.对原告提交医疗发票的均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应当扣除其他被告所垫付的赔偿款;6.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计算的标准均没有异议;7. 只同意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8.营养费2000元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9.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的任何证据证明交通费,请求法庭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11.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中医院有注明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但对于是否需要2人进行护理,医院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说明,在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原告的父亲有存在误工的情况下,不同意按照其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只同意按照广州司法实践的一般标准计算;12.鉴定费无异议;13. 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承担;14. 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均为机动车辆,不存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关系,因此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赔偿,我方只应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即便是被告方承担主要责任,该比例也应当为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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