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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519号(2)
   被告XX公司答辩称:我方涉案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埔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赔付。其他答辩意见和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埔支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19时40分,被告苏X健驾驶粤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粤AXX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广州港新沙疏港专用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大盛村路口时,在北往南机动车道内,与原告李X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广州港大队(以下简称“广州港大队”)于2013年3月8日作出穗公交广州港认字【2013】第B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X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服该事故认定书,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穗公交复字【2013】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广州港大队做出的穗公交广州港认字【2013】第B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不准确,责令广州港大队重新调查、认定。其后,广州港大队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穗公交广州港认字【2013】第B0002-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X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X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东莞市麻涌医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于事故当天转到东莞康华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36日出院,共住院51天。出院诊断: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包括脑肿胀、脑挫伤(双侧额叶)、硬膜下血肿(双侧颞部)、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枕骨、颞骨、中颅窝底)、头面部多处挫裂伤(额部、鼻根部、下额部);2.多处皮肤破损(右小腿、左大腿根部、骶尾部);3.继发性癫痫;4.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建议全休一个月;2.带药出院,继续口服药物营养神经、预防癫痫发作;3.出院后一个月返院门诊复诊;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5.住院期间有陪护两人(姓名:李X龙、蔡X满)。其后,原告根据医嘱,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2013年5月24日前往东莞康华医院复诊。2013年4月25日的医师意见是:1.注意休息,建议全休一个月;2.定期返院门诊复诊;3.继续药物预防癫痫,继续营养神经;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3年5月24日的医师意见是:1.注意休息,建议全休一个月;2. 继续药物预防癫痫;3. 定期返院门诊复诊;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在麻涌医院支出医疗费1422.1元,在东莞康华医院共支出医疗费162929.83元,共计164351.93元。
   2013年5月10日,原告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为此支付了840元鉴定费。2013年5月21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26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X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
   另查明,原告李X是非农业家庭户口,从2010年10月27日至事故发生时在东莞XXX集装箱工业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税前工资是4348元。
   还查明,粤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AXX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两车的所有人均是被告XX公司,被告苏X健是其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执行职务。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埔支公司为粤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AXX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两车承保了两份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
   另外,被告XX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5000元,包含在总医疗费164351.93元中,被告XX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庭审中,因与被告确认了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要求撤回其提交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核后重新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工作证、收入证明、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书、门诊住院收费发票、住院病人每日清单(汇总)、发票费用明细、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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