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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508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508号



   原告:叶X,女, 1965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身份证号码:51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陈建平,江西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平,女, 1980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身份证号码:51 XXXXXXXXXXXXXXXX。
   被告:刘X金,男, 1975年1月17日出生,住广州市萝岗区,身份证号码:44 XXXXXXXXXXXXXXXX。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住所:广州市增城荔城街。
   负责人:廖X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X锴,男,汉族,1988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身份证号码:44 XXXXXXXXXXXXXXXX,系公司员工。
   原告叶X诉被告刘X平、被告刘X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下称联合财险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麦景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15日11时20分,被告刘X平驾驶粤AXXXXX号小轿车沿永顺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江东村路口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永顺大道由西往北左转弯行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萝岗区中医院治疗,于2013年1月19日转院至广东省武警总队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共花费医疗费29953.04元。原告从事清洁工工作,工资才1500元/月,生活困难,没有时间和金钱去做鉴定,故参照最低的十级伤残计算赔偿,请法院酌情判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29953.04元、误工费760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700元、护理费1311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89.7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72253.16元,上述赔偿款要求被告联合财险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X平、刘X金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联合财险增城支公司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1.医疗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应当先予根据国家社保标准进行审核赔偿,另我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通过与被告刘X平、刘X金联系得知其在原告住院期间也垫付了一定的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22天=1100元,在广州市萝岗区中医医院出院记录中,住院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8日,后那天的日期是办理出院手续的当天,不应计算入院时间内,故住院天数为3天,在武警广东总队医院出院记录中,住院时间为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2月7日,后那天的日期是办理出院手续的当天,不应算入住院时间内,故住院天数为19天(出院记录备注为16天有误,住院天数应为19天),综合两次住院,其住院时间应为22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可知其主要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和左眉弓型挫裂伤,通过查阅资料,误工应为30-6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武警医院出具医嘱的护理时间不合法,主观性太强,与之存在某种利益关系而出示的“诊断证明”,我司无法确定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原告未提供鉴定机构对护理时间进行的评估。护理费应当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22天为1100元;4.营养费,原告受伤部位与消化系统无关联,不碍于营养吸收,医院方为了伤者能尽快康复医嘱加强营养,我司亦予支持,结合原告的病情,以200元为宜;5.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可知其主要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和左眉弓型挫裂伤,通过查阅资料,武警医院出具的医嘱的误工时间不合规不合法。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可知,其工资待遇为1500元/月,结合法律法规确定的最长误工时间为60天,误工费计算为1500元/月÷30天×60天=3000元。6.交通费,原告在医院住院,不可能产生这么高的交通费,请求法院驳回;7.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较轻,未达到伤残级别,且原告未提供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法确认其伤残情况,若原告无法提供鉴定鉴定意见书,应承担举证不力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8.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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