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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508号(2)
   被告刘X平、刘X金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11时20分,被告刘X平驾驶粤AXXXXX号小型轿车沿广州市萝岗区永顺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江东村路口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永顺大道由西往北左转弯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第4401166201300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X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
   粤AX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X金,被告刘X金与被告刘X平是夫妻关系。被告联合财险增城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萝岗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8日,于2013年1月15日行手术治疗,出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3年1月19日,原告转院至武警广东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2月7日,诊断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颞叶脑挫裂伤;3.左眉弓形挫裂伤”,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期间需陪护1人/天”等内容。原告主张其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9953.04元,其中,被告联合财险增城支公司支付5000元。
   为证明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原告提供《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显示:用人单位为“XXXX劳务有限公司”,职工为原告,原告被派往广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执行形式”为“基本工资1500+其他补贴”。原告还提供《工资条》,上显示:原告的岗位为清洁工,基本工资1500元,应发工资2000元。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前其月收入2000元/月,工资现金发放,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结清了事故发生前的工资1500元后,即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未发放其他工资。
   原告主张治疗休息期间由叶X护理,原告提供盖有增城市XX高尔夫球制品有限公司印章的《收入证明》,上显示:叶X是该公司的员工,任生产部PE工程师,月收入3450元。
   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等病案材料、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联合财险增城支公司承保了粤AXX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如果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各自分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力的分析,本院确认被告刘X平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虽主张被告刘X金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实刘X金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 医疗费29953.04元。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有相关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和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主张其共产生医疗费29953.04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2. 误工费7533.33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眉弓形挫裂伤”,其主张治疗和休息期间的误工费于法有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事发前确在广州居住和工作,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工资条予以证明收入情况,其请求以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及医疗机构的休息建议,本院支持原告治疗及休息期间共计113天的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为:2000元/月÷30天/月×113天=7533.33元。
   3. 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22天,有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2天=1100元。
   4.营养费5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眉弓形挫裂伤”,参照医院“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
   5. 护理费4800元。针对原告的伤情,参照医院出具的医嘱意见,其治疗及休息期间确需人护理,唯其主张之护理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共计60天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间由叶X护理,但并未举证证实由叶X实际护理,亦未举证证实叶X因护理而产生误工损失,本院酌情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 80元/天×60天=4800元。
   6. 交通费6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依法有权请求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期间及其住所与医疗机构的乘车区间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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