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508号(3)
原告还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未提交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及劳动能力降低,亦未举证证实其因事故导致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1-6项损失共计44486.37元,其中医疗费29953.04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增城支公司先予赔偿10000元,其余19953.04元(29953.04元-10000元)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刘X平赔偿60%为11971.82元。被告联合财险增城支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故其还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原告其他损失14533.33元(44486.37元-2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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