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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491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491号



   原告:陈X洪,男,1947年11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身份证号码:42XXXXXXXXXXXXXXXX。
   原告:查X珍,女,1948年12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身份证号码:42 XXXXXXXXXXXXXXXX。
   原告:苏X,女,1970年6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区,身份证号码:42 XXXXXXXXXXXXXXXX。
   原告:陈X,男,1993年2月13日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身份证号码:42 XXXXXXXXXXXXXXXX。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耿,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刚桥,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X平,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龙门县,身份证号码:43 XXXXXXXXXXXXXXXX。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惠州市惠城区。
   负责人:黄X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X兴,公司职员,男,1987年6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身份证号码:43 XXXXXXXXXXXXXXXX。
   原告陈X洪、查X珍、苏X、陈X诉被告何X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惠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查X珍、陈X及四名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耿、被告何X平、被告天安财保惠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X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22日6时10分,在广州市北二环高速公路西行30.2Km(属于广州市萝岗区管辖)处,被告何X平驾驶赣CXXXXX号牵引车牵引赣CXXXX号挂车由东往西行驶,恰遇陈X驾驶搭载朱X涛的鄂AXXXXX号大型客车在该路段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X当场死亡及朱X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被告何X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X涛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陈X洪、查X珍、苏X、陈X分别是死者陈X的父母、妻子、儿子。被告何X平驾驶的赣CXXXXX号牵引车牵引赣CXXXX号挂车车主均是其本人,被告天安财保惠州公司为两车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天安财保惠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220000元;2.被告何X平赔偿原告267436.9元。以上两项包括丧葬费25352.5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7143.4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676.2元、住宿费6750元、交通费15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X平答辩称:1.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死者陈X的户籍所在地及湖北当地的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过高,原告陈X洪有退休金应予扣减,请法院酌情处理;3.处理丧葬时间应为7-15天,一个月时间过长;4.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我是在正常车道行驶,受害人过错严重,我认为精神抚慰金即使要赔也应以20000元为宜;5.我方承担事故责任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的经过及各自的过错,我方认为只需要承担10%的责任;6. 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总额不够15000元,我方要求按照其所提交发票的总额来赔付交通费。
   被告天安财保惠州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何X平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6时10分,受害人陈X驾驶鄂AXXXXX号大型客车搭载案外人朱X涛由东往西沿广州市北二环高速公路行驶至西行30.2Km处的有中央护栏起往北的第二车道时,遇同车道前方由被告何X平驾驶超载且反光标识不符规定的赣CXXXXX号牵引车牵引赣CXXXX号半挂车低速行驶,由于受害人陈X超速驾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鄂AXXXXX号大型客车追尾碰撞赣CXXXXX号牵引车牵引赣CXXXX号半挂车,造成受害人陈X当场死亡、案外人朱X涛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3年3月2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穗公交(高二)认字【2013】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陈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X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朱X涛无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陈X出生于1973年2月1日,是湖北省江陵县非农业家庭户口,于2013年2月22日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胸腹部脏器损伤当场死亡。原告陈X洪、查X珍是受害人陈X的父母,事故发生时分别是65岁、64岁,须由包括受害人陈X在内的2名抚养人抚养;原告苏X是受害人陈X的妻子,原告陈X是二人生育的儿子,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8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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