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491号(2)
还查明,被告何X平驾驶的赣CXXXXX号牵引车牵引赣CXXXX号挂车车主均是其本人,被告天安财保惠州公司为两车承保了交强险共两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被告何X平已向原告支付丧葬费用500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另外,本次事故的其他伤者朱X涛已向本院提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预留赔偿份额的申请。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家庭成员证明、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死亡医学证明、申请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基于各被告均未对交警部门的事实认定和主次责任的划分提出异议,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力的分析,本院确认被告何X平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保惠州公司作为赣CXXXXX号牵引车牵引赣CXXXX号半挂车两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 丧葬费25352.5元。受害人陈X在事故中死亡,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职工年均工资标准56401元/年,以6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丧葬费应为28200.5元(56401元/年÷12个月/年×6个月)。原告仅主张25352.5元,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 死亡赔偿金951677.63元。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项赔偿包含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个部分。(1)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陈X40岁,是湖北省江陵县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此本院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226.71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20年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陈X洪、查X珍分别是65岁、64岁,须由包括受害人陈X在内的2名抚养人分别抚养15年、16年,共计31年,故本院按广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生活费年为347143.43元(22396.35元/年×31年×1/2)。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951677.63元(604534.2元+347143.43元)。
3. 误工费4167.53元。原告在处理受害人陈X的丧事过程中必然产生误工损失,虽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实际发生的金额,但各被告对原告要求按照每人50705元/年的标准计算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酌情按每人50705元/年的标准计算3人10天的误工费4167.53元(50705元/年÷365天/年×3人×10天)。
4. 住宿费4500元。原告在处理丧事过程中必然支出住宿费,本院酌情按150元/人/天标准计算3人10天的住宿费4500元(150元/人/天×3人×10天)。
5. 交通费6000元。原告在处理丧事过程中必然支出交通费,结合考虑原告居住的地址与交通事故发生地的远近程度及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人数,本院酌情按2000元/人的标准支持3人的交通费共6000元。
6. 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害人死亡,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受害人与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21697.66元,先由被告天安财保惠州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22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朱X涛已向本院申请预留份额,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合理分配。结合考虑死者陈X及伤者朱X涛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为本次事故的其他伤者朱X涛在两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内预留保险金共计20000元。据此,被告天安财保惠州公司应向原告赔付200000元(220000元-20000元),余下的821697.66元(1021697.66元-200000元)由被告何X平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46509.3元(821697.66元×30%),扣除其已支付的丧葬费5000元,还须向原告赔偿241509.3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