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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490号(2)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 医疗费2742.7元。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2742.7元,该项费用有相关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和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 误工费685.8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伤害,其主张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以畜牧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39.17元/月计算其住院7天的误工费为:2939.17元/月÷30天/月×7天=685.8元。
   3. 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7天,有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7天=350元。
   4. 交通费4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依法有权请求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期间及其住所与医疗机构的乘车区间距离,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400元。
   原告还主张营养费,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伤情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医院亦无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1-4损失共计4178.5元,其中医疗费2742.7元与另一伤者孙X武医疗费总额为12167.92元,故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54元(2742.7元÷12167.92元×10000元),其余医疗费488.7元(2742.7元-2254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损失1435.8元(4178.5元-2742.7元)与另一伤者孙X武的其他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强医疗费损失225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强误工费等其他损失1435.8元,合计3689.8元;
   二、被告上海XX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强医疗费损失488.7元;
   三、驳回原告周X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周X强负担6元,被告上海XX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7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麦景昌



二○一三 年 九 月 三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小娜
倪淑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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