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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488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488号



   原告:孙X武,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颖上县,身份证号码:34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义,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伟,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身份证号码:41 XXXXXXXXXXXXXXXX。
   被告:上海XX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X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X鸥。
   原告孙X武诉被告周X伟、上海XX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麦景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14日12时52分,被告周X伟驾驶泸B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广汕公路中心绿化带以南第二条车道(直行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广汕公路李伯坳路段违规向北转弯掉头时,遇周X强驾驶粤AXXXXX号轻型货车搭载原告沿广汕公路中心绿化带以南第一条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结果两车相撞,造成周X强及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5日,交警部门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周X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X强无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萝岗区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查明,泸B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属于被告XX公司所有,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其中包括:医药费9425.22元、误工费12017.25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367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24559.47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众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12时53分,被告周X伟驾驶泸B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广汕公路中心绿化带以南第二条车道(直行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广汕公路李伯坳路段违规向北转弯掉头时,遇周X强驾驶粤AXXXXX号轻型货车搭载原告沿广汕公路中心绿化带以南第一条车道(掉头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结果两车相撞,造成周X强及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第440116420130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周X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X强无责任,原告无责任
   泸B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周X伟是被告XX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萝岗区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29日,共住院15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枢椎齿状突基底骨折伴环枢关节半脱位;腹部右小腿挫伤;轻微脑震荡”等,出院医嘱有“颈椎颈托固定3个月;全休壹个月;加强营养”等内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425.22元。
   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其从事居民服务业,并提供其与XXXX酒家(广州)有限公司签订的《垃圾清运服务合同》予以佐证。
   本案事故亦造成周X强受伤,周X强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742.7元,其他损失1435.8元。
   上述事实有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等病案材料、《垃圾清运服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了泸B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如果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各自分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力的分析,本院确认被告周X伟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周X伟是被告XX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故被告周X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XX公司替代承担。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 医疗费9425.22元。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9425.22元,该项费用有相关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和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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