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488号(2)
2. 误工费12017.25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伤害,其主张治疗和休息期间的误工费于法有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事发前确在广州居住和工作,其请求以3433.5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5天及颈托3个月期间(共105)无法工作,故本院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433.5元/月÷30天/月×105天=12017.25元。
3. 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15天,有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5天=750元。
4. 交通费367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依法有权请求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期间及其住所与医疗机构的乘车区间距离,其主张交通费367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 营养费5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参照医院“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
原告上述1-5损失共计23059.47元,其中医疗费9425.22元与另一伤者周X强医疗费总额为12167.92元,故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746元(9425.22元÷12167.92元×10000元),其余医疗费1679.22元(9425.22元-7746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损失13634.25元(23059.47元-9425.22元)与另一伤者周X强的其他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武医疗费损失774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武误工费等其他损失13634.25元,合计21380.25元;
被告上海XX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武医疗费损失1679.22元;
三、驳回原告孙X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元,由原告孙X武负担13元,被告上海XX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80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麦景昌
二○一三 年 九 月 三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小娜
倪淑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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