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486号(2)
另查明,原告朱X林是居民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其父亲已故,其母亲邓X莲74岁,没有生活来源,需由包括原告在内的2名子女抚养。
还查明,粤AX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刘X泽,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刘X伟,被告李X生是刘X伟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番禺支公司为该辆车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医疗费收据、疾病诊断证书、病历、个税明细、完税证明、工作证明、企业登记信息、亲属关系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侵权车辆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基于各被告均未对交警部门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提出异议,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力的分析,本院确定被告李X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李X生在事故发生时是正在执行职务,因此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刘X伟替代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登记车主即被告刘X泽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因此,被告刘X泽无须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番禺支公司作为粤AXX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 医疗费40130.69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当事人确认共产生医疗费30130.69元,且有门诊住院收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行左侧胫骨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待骨折愈合后确需取出内固定物,为此原告提供了医嘱证明该笔费用约需1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该项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41009.72元。
2. 营养费5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十级伤残,有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请求酌情支持500元。
3. 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有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本院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50元/天×13天)。
4. 护理费1040元。原告住院13天,结合原告因事故构成拾级伤残并行左侧胫骨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且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因此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40元(80元/天×13天)。
5.误工费18042.92元。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交了广州XX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对该份《证明》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导致持续误工,有权请求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并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误工时间可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0天。原告的平均工资为4163.75元/月,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8042.92元(4163.75元/月÷30天×130天)。
6. 残疾赔偿金67172.32元。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项赔偿包含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1)残疾赔偿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十级伤残,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10%,计算年限为20年。原告是居民家庭户口,本院按广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邓X莲已年满74周岁,没有生活来源,需由包括原告在内的2名子女抚养,故本院按广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的标准,以10%为系数计算其生活费6年为6718.9元(22396.35元/年×6年×1/2×10%)。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67172.32元(60453.42元+671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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