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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483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483号



   原告:刘X,男,1979年8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商南县,身份证号码:61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许胜利,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艳萍,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文,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身份证号码:44 XXXXXXXXXXXXXXXX。
   被告:陈X成,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身份证号码:44 XXXXXXXXXXXXXXXX。
   被告:单X明,男,1973年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身份证号码:44 XXXXXXXXXXXXXX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荔城街荔乡路72号。
   负责人:张X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X明,男,1987年7月7日出生,住天津市,身份证号码:36 XXXXXXXXXXXXXXXX。
   原告刘X诉被告刘X文、陈X成、单X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艳萍,被告刘X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成、单X明、太平洋增城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1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刘X文驾驶粤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广州港新沙疏港专用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中粮门口时,适遇原告骑着电动自行车由北往南行驶,由于被告刘X文驾驶的粤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避让不及造成粤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右角碰撞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原告倒地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广东省东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至2012年9月18日出院,出院后于2012年9月19日至今在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3年1月9日,经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十级伤残和九级伤残。
   2012年7月3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广州港大队作出的穗公交广州港认字[2012]第B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陈X成系粤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单X明系粤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向被告太平洋增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系被告单X明。
   综上,原告认为上述被告方应该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合计306983.07元,以上赔偿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太平洋增城支公司直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增城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被告刘X文、陈X成、单X明对原告所有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费用明细如下:医疗费暂计至2013年4月27日止合计为106765.03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58188元、护理费25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5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43783.13元、评残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增城支公司辩称:1.我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保险人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我司已经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该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处理,尽到了明显的提示义务,而被告方购买的不计免赔条款是相对免赔条款,只能对抗保险条款的第十七条,不可对抗其他免责条款,故我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本案的赔偿范围内享有10%的绝对免赔,原告该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保险人及肇事司机承担。2.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4月27日的医疗费应当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同时原告从2013年4月27日起在东莞市虎门医院住院是后续康复治疗,并非治疗伤情所必需的,对该费用,我司不予认可。3.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18日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只是记录左踝关节功能重建术费用另算,但并未具体描述该手术费用的详细金额,原告主张的二期左踝关节功能重建术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我司不予认可,应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从定残之日起已经可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再主张定残后的误工费属于重复计算损失,是重复诉求。5.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照5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只有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18日及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3月16日的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在这两个时间内需陪护人员一名,原告主张其他时间段的护理费没有依据,我司不予认可,而2012年9月18日之前的护理费已经在法院调解下支付完毕,故本案只应当计算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3月16日之间的护理费。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过高,我司只认可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25000元过高,我司只认可7000元。8.原告的伤残系数应该为0.21,伤者的母亲及连个儿子生活在农村,扶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应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扶养年限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9.我司并非交通事故侵权人,对交通事故及诉讼的发生无过错,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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