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483号(2)
被告刘X文辩称:同被告太平洋增城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陈X成、单X明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刘X文驾驶粤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广州港新沙疏港专用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中粮门口时,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从中粮油库出来后由北往南驶入道路,被告刘X文驾驶的粤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因避让不及其车头右角碰撞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广州港大队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穗公交广州港认字[2012]第B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刘X文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和违反规定超载,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原告未取得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非汽车类机动车,驶入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因此,认定被告刘X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18日共住院79天,于2012年7月1日行左股骨开放骨折清创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右足底软组织套脱清创反取皮植皮术,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3.左桡骨头骨折;4.右足1、3趾近节基底部骨折;5.右足底软组织套脱伤;6.左侧腓总神经损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功能康复治疗;2.出院后前3月每月复查1次,半年一次,1年后1次,骨折愈合后二期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3.继续观察神经功能恢复情况,必要时二期行左踝关节功能重建术,费用另算;4.我科随诊;5.住院期间陪人1名;6.全休90天。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该时间段的费用,原告曾于2012年8月向本院起诉[(2012)穗萝法民三初字第369号]并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刘X文、陈X成、单X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4820元、误工费10145.6元、护理费476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65925.6元(以上费用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7日已发生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X文、陈X成、单X明连带赔偿;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该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18日,原告刘X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300.72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在2012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刘X;二、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刘X在伤残部分另行主张;三、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刘X承担。因此,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未包含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18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
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2013年3月16日在东莞市虎门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共住院179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足植皮术后;3.左侧腓总神经损伤;4.左侧腓骨头陈旧性骨折;5.左侧桡骨头陈旧性骨折;6.右足第一、三趾基底部陈旧性骨折;7.右足底软组织套脱伤。出院医嘱为:1.适度行自主功能锻炼;2.避免再发损伤;3.随诊;4.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93673.51元。
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4月27日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2天,行右足跟疤痕切除松解术,右侧腓肠神经营养血管蒂岛状皮瓣转移修复术,出院诊断为右足软组织套脱伤术后;右足跟疤痕形成软组织缺损;左股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左腓总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门诊换药,二次缝合术后两周拆线;2.伤肢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3.建议脂肪肝相关科室门诊随诊;4.出院带药,继续抗炎,对症治疗;5.全休90天,住院期间陪人1名。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3091.52元。
2013年1月9日,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编号为粤衡正[2013]临鉴字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钝性暴力致右足底软组织套脱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十级伤残;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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