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481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481号
原告:谭X霞,女,1986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身份证号码:44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龚绍文,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旭明,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周X民,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身份证号码:43 XXXXXXXXXXXXXXXX。
被告:周X乔,男,1961年4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身份证号码:43 XXXXXXXXXXXXXXX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
负责人:李X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云,男,1988年6月30日出生,住广州市,身份证号码:36 XXXXXXXXXXXXXXXX,系公司员工。
原告谭X霞诉被告周X民、周X乔、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佛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绍文、钟旭明,被告周X民、周X乔,被告XX财保佛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萝岗区萝格路由西往东行驶时,遇被告周X民驾驶粤Y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不按规定临时停放在萝格路40号对出路段,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编号为第4401169201300231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X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药费27700元(其中被告周X民已支付10000元,原告支付17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残疾赔偿金77250.68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9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6746.7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840元。
被告周X民为粤Y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被告周X乔是该车的所有人,被告XX财保佛山支公司对该车承保交强险,故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517.4元(明细:医药费27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7725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6746.7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840元),被告三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按百分之四十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周X民辩称:原告驾驶无号牌、无刹车的破旧电摩托车,由西往东快速行驶(已超过《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关于电动车最高时速不超过15公里的规定),没有配带头盔,且有近视(没有配带眼睛),带有她3岁的女儿站在前面,并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2013年1月10日下午6点10分,碰上被告停放路边的小货车尾车的左角,当时我们听到响声全家人都出来,第一时间帮忙打120及110,并马上帮忙照顾小孩并协助出事人一起送往医院救治,当晚垫付了医药费3600元(包括饭钱300元)。被告的妈妈和妹妹等原告各项检查完毕后,至第2天凌晨4点多才回家。第二天晚上(2013年1月11日)买了慰问品到原告家里看望小孩,2013年1月14日上午也买了慰问品去医院看望原告,并又垫付了6400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做到了仁至义尽,同时也是最大的受害者。
在交警下达责任书后(责任书认定我方是次要责任),对方提出了不合理的药费和其他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总费用的30%。被告并不是推卸责任,只是不愿意承担不合理的费用。原告未按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是出事的主要原因,应该负90%以上的责任。我们的车是静止的,是停在家门口路边,本村也没有设置警示标识,标明不许停车,当时是下午6点10分,天还没黑。原告提出的一系列不合理的高额费用,本人不承担:1.原告的牙齿在第一次手术时就镶好,现又提出后续治疗费50000元,不合理。2.原告的牙齿也已镶好,能吃能喝,原告要求赔偿其女儿的抚养费,不合理。原告应赔偿被告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当月出车费12000元(40天×300元/天),并要求原告为被告修好小货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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